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豐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5,870元部分,及次序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324,26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藤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4月28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清償日期89年4月28日,設定登記字號為北地普字第005818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經拍賣得款433,000元,本院並於109年10月28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1日實行分配。被告除獲分配執行費5,870元外,還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324,263元,原告則未獲分配,尚不足2,400,000元。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縱使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後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源於吳藤旺為被告 處理土豆脫殼、變賣事務後,吳藤旺未將賣出之價金交付予 被告,經被告及吳藤旺合意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 換為吳藤旺對被告之800,000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其中300,000元之債務。此外,吳藤旺曾於101年7月25 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以抵充所累積之利息並請求延 後還款,故本件吳藤旺曾就擔保債權為承認而中斷時效,應 自101年7月25日重新起算時效,系爭抵押權自未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 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抵押權人不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法院即應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本件被告 主張對吳藤旺有80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及 吳藤旺合意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轉換為800,000元之借款,
並以其中300,000元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先於110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本件擔保債 權為執票人被告與發票人吳藤旺間消費借貸關係,後又於11 0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源於吳藤旺盜賣被告土豆1,000 ,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 時,被告卻又改稱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800,000元,則被 告對於本件擔保債權之由來、數額說詞不一,已有疑問。被 告雖提出吳藤旺所簽立之借據,欲證明被告對吳藤旺間800, 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惟上開借據並未有任何 關於損害賠償之記載,且依上開借據所載日期,係於97年6 月30日所簽立,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之89年4月28日 相隔8年餘,此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自難認為上開借據與系爭抵押權相關,無足採信為有利被告 之依據。
㈢又證人吳藤旺固到庭證稱:被告運送土豆到吳藤旺之工廠, 待土豆脫殼並轉賣後,吳藤旺因當時周轉不靈,未將賣出之 價金歸還被告,金額大約600,000、700,000元,沒有留存當 時賣出土豆之紀錄等語;惟就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除吳藤旺所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得為佐證,上開借據亦未記 載相關情事,且吳藤旺對於轉賣土豆所得金額如何計算部分 交代不明,其所述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不同,已難採信。況吳 藤旺與被告間因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可阻銀行之拍賣求償, 自有利害關係,無法僅憑吳藤旺片面陳述,即遽信其與被告 間有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證人陳炳炎到庭證稱:其 為協助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原因,「有說一些土豆農產品去寄放吳先生(按:即吳藤旺 )那邊,沒有錢」等語;惟陳炳炎不知悉被告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超過設定抵押之300,000元,且其對系爭抵押權設定 原因之瞭解,應係聽聞自被告或吳藤旺所轉述,而其所述「 寄放」等語,亦與被告主張土豆遭變賣、價金未返還等情不 符,自亦不足採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借據及證人吳藤旺、陳炳炎所述,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被告既未能就其與吳藤旺間存有 8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源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 部分,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真實。準此,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自始不存在,被告自無權 於系爭分配表中主張分配,原告請求將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
受分配部分剔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部分,無贅 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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