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文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5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
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
說明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交易明細表(
含歷次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
計),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正確。另若
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
出主張或陳述,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
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