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1號
原 告 周玟棋
被 告 金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南港 運動中心地下4層停車場,因疏失碰撞原告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被告逕行離去。後原告報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通知被告,被告承認肇事,但僅願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認為該 金額過低而拒絕。後經原告請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5,4 00元,原告乃通知被告將以此金額作為本件事故事之損害賠 償金額,其餘如計程車之代步費用等損失即不再請求,被告 乃於110年4月11日稱「不囉嗦了!告知我廠址,何時可以修 復!到時候會有人去付錢!」,同意原告以上開金額和解之 請求,而成立和解契約。之後原告依和解契約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匯款,並將維修發票寄送予被告,然被告竟僅匯款8,00 0元至原告之帳戶,尚欠17,400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被告賠償25,400元予原告之和解契 約,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只是有賠償之誠意,且有要求原告應 提出完工明細及發票,而原告只提出估價單,而且系爭車輛 只有輕微擦撞,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係殺雞用牛刀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 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合意成立由被告賠償25,4 00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之對話 內容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110年3月13日)後之 對話,約為被告於隔天(3月14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5 ,000元,同日原告回應稱不想用這種方式解決,要以送原 廠估價結果為賠償金額。後來原告於4月10日傳送估價單 照片予被告,表示維修金額為24,500元,被告則於同日傳 送汽車烤漆之網頁資料予原告,原告仍表示只回原廠維修 。被告再於4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將匯入5,000元予原 告,同日原告回應稱「5000不可能」。被告再稱「提出一 個可以的數字看看吧」,原告即稱「25400原廠維修費用/ 我不增也不減/沒賺你/有問題可以請教原廠看價格合不合 理/我去提出訴訟就不會是這個金額了/你堅持不賠償我等 等就會直接訴訟」,被告稱「不囉嗦了!告知我廠址,何 時可以修復!到時候會有人去付錢!」,原告即傳送中華 賓士台中服務廠之網址資料予被告,並稱「明天修好/254 00部份你負擔就行」。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稱「你把完工 明細(簽收後)及發票寄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曹敏貞!收到後即可將款項入你的帳戶(可以提前把 帳號給我)」等內容,可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 額協商過程,原告提出中華賓士台中服務廠估價結果25,4 00元為請求,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先後有5,000元、至被告 推介之汽車烤漆廠修復、另提一個賠償金額看看等不同之 提議,然均未獲原告同意,原告仍堅持25,400元,後被告 稱「不囉嗦了!告知我廠址,何時可以修復!到時候會有 人去付錢!」,依其對話上下文脈絡及語意即為被告同意 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再要求原告退讓,堪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之賠償金額達成25,400元之合意,則兩造間和解契約 成立。
(三)既兩造成立由被告賠償25,400元予原告之和解契約,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被告僅給付8,000元予 原告,尚欠17,4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17,400元,應予准許。被告固稱其要求原告應
提供完工明細(簽收後)及發票,然原告僅提供估價單, 故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為請求等語。查,依前揭兩造對話 內容來看,被告於同意原告修復後即會支付25,400元後, 固再要求原告將完工明細(簽收後)及發票寄至被告指定 地址及收件人,然此部分應非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被 告既已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承諾於「修復後付錢」,嗣後於 隔天再加上「收到發票及完工明細後付錢」之條件,此部 分有關給付款項條件之變更,並未證明業經原告同意,則 此部分要難拘束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承諾願於修復後給付賠償金,原告於110年5月6日通 知被告稱將於近日寄送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日期修復,故其債務清償期即為上開日期,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00元 ,及自110年11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