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潘仰泰
被 告 曾勝雄
訴訟代理人 魏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 4,34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4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 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依標線指示,不得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系 爭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 、背部挫傷、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49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因此受有左膝、背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51頁 )。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 8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 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90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陳森豐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治療卡;榮欣骨科診所收據、誠康診所收據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7至25、29、31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 合理,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惟查,原告就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雖提出109年6月2 3日陳森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然依本 件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7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左膝、背部挫傷」,有三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原告嗣於109 年6月23日至陳森豐診所門診骨科接受診療,已距本件事 故受傷之日逾2月,且所述「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與事 故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相同,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僅得認定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膝、背部挫傷」。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月薪3萬3,908元,未婚, 無扶養者等情(本院卷第9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萬3,49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3,490元)。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85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 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萬2,505 元(計算式:33,490元-985=32,505)。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