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2111號
NHEV,110,湖簡,211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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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劉宇鈞即劉邦亘


被 告 陳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ercedes-Benz廠牌、民國94年12月出廠)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7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前欲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友人委託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 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擔任分期車貸之借款人,後續車 貸、稅費等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自始亦由被告占有使用 迄今,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車貸累計欠 款新臺幣(下同)267,610元,另積欠罰單17,900元、牌照 稅51,558元、燃料費6,853元及其退稅扣抵1,711元,共計29  4,074元,致原告須負擔該債務及先行墊付,爰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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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