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680號
NHEV,110,湖簡,168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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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謝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298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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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