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376號
NHEV,110,湖簡,137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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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余守龍

被 告 韓玉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1月12日、同年12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誤轉新臺幣(下同)18 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向銀行查 明為被告帳戶後,隨即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當時表示會處理 並退還,但迄未還款,乃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不爭執其系爭帳戶有收到原告轉入 之系爭款項,及有接到原告電話表示匯錯帳戶之事實,但抗 辯:伊跟原告說「你還欠我錢該怎麼處理?」,原告總共欠 伊26萬3,000元,是好幾年前的事云云。 ㈡經核,系爭款項既為原告錯誤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負有返還之義務,自堪憑採。而被告上述抗辯,則 係以原告之欠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超過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查, 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26萬3,000元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一方署名為「香吉士」之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93頁),但原告否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正,且檢視該 對話內容,除無任何時間之紀錄外,亦不足以憑認其中一方 確有積欠另一方金錢債務之事實,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其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之情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



即無從行使抵銷權抵銷本件其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不當得 利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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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