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321號
NHEV,110,湖簡,1321,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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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丁明愷
訴訟代理人 丁昭隆

被 告 章致遠

訴訟代理人 廖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343元及民國110年8月9日以後 的精神醫療及交通費用。後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原告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成功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2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外 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行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 肇事車輛左後方,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修 復後,經原告委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仍受 有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應賠償該價值減損,以及原 告支出3,000元之鑑定費用。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察到場



處理時,被告竟向警察表示懷疑原告有酒駕情形,致令警察 對原告進行酒測,並且於事故後以肇責尚未判定為藉口,拒 絕道欺及賠償修復費用及代步交通費用,然等到初步分析研 判表出來後,又恣意否認該研判表之真正,拒不認錯,以及 封鎖原告之電話,且在開庭前以言語挑釁原告,企圖激怒原 告等,而被告以上開諸事愚弄為身障人士之原告,致原告本 來於事故發生前雖有鬱症等精神疾病,然正常用藥控制,病 情穩定,因此身心受到重大挫折,遂引發急性創傷壓力症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必需持續就醫及休養 ,迄今仍需服用大量藥物始得穩定情緒。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0,651元,又原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2年間將 支出23,000元,另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4個月之 薪資損害538,692元。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3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在本件事故有過失行為乙節不爭執,系 爭車輛於修復後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均無意 見,但原告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8萬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被告應賠償該價值減損,以及原告支出3, 000元之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函、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239頁至243頁),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83,000元(鑑定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付),自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雖有 鬱症等精神疾病,然正常用藥控制,病情穩定,然被告在 本件事故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向警察表示懷疑原告有酒 駕情形,及以肇責尚未判定為藉口,拒絕道欺及賠償修復 費用及代步交通費用,然等到初步分析研判表出來後,又 恣意否認該研判表之真正,以及封鎖原告之電話,且在開 庭前以言語挑釁原告,企圖激怒原告等行為愚弄為身障人 士之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挫折,遂引發急性創傷壓 力症之傷害,而無法工作,必需持續就醫及休養,迄今仍 需服用大量藥物始得穩定情緒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門 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處方箋、掛號單、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175頁)。經查,原告上開三軍總醫院 門診病歷中,109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於7月1日)診 斷欄固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及主訴欄「沒有睡覺,二天前車被撞 壞,心情受影響」等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復 於109年7月17日、7月22日、8月1日、8月22日、9月26日 、10月16日、10月21日、12月2日、12月5日、110年1月15 日、1月20日、2月8日、3月5日、3月10日、4月24日、4月 28日、6月16日、8月9日陸續回診(見本院卷第47頁至163 頁、第175頁)。另原告亦於109年7月20日、7月27日、8 月3日、8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 門診,有該院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73頁) ,上開資料要僅能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上開就診事 實。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207頁),記載警察觀察兩造均未有飲 酒,雙方同意不用酒測等內容,並無警察對原告進行酒測 之情形,則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懷疑原告有酒駕之事,尚不 能認為確有其事。又依被告在警詢談話稱碰撞前其未發現 對方車輛,突然車子發生碰撞等語,及原告在警詢稱突然 我車子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及210頁),可 認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因突然發生碰撞而不知碰撞發生前 對方車輛之行車動向。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本件肇事 責任不明確而有所爭執,並未有違常情,原告固於協調溝 通過程中,感覺協調不順利致賠償事宜無法有共識,未符 合其原先預期,然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況原告自陳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鬱症等精神疾病,然正常用藥控 制,病情穩定,則原告之精神方面疾病既為被告所不知, 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而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致引發急性創傷壓力症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187頁),益足認被告無不法侵害原告健康 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 就診之交通費、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均難認有理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 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3,000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收受請求明 細繕本,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00 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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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