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213號
NHEV,110,湖簡,121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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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展誼
被 告 翁秀英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朝雲
被 告 林員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被 告 林貴卿
俞美玉
俞旭璋
俞麗
俞朝

陳俞湘芸即陳俞美裡

俞米紛
麗英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俞文波
複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李姵緹
被 告 郭坤平闕榮華之繼承人

闕坤福闕榮華之繼承人

闕武松闕榮華之繼承人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上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翁秀英與被告林美惠林員林貴卿、俞文波、俞



朝枝、俞旭璋俞美玉陳俞湘芸即陳俞美裡、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闕坤福郭坤平闕武松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翁秀英外)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翁秀英林貴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秀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前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64號債權憑證),但其 迄未還款。而翁秀英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法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翁秀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 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准 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美惠林員俞朝枝、俞美玉俞旭璋陳俞湘芸 、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郭坤平闕坤福闕武松、 俞文波均稱同意分割。  
(二)翁秀英林貴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 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為翁秀英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原告



因其債務人即翁秀英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翁秀英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 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翁秀英,原告並無將翁 秀英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法死亡(於民國21年7月26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經歷代繼承後,現今 其債務人翁秀英與其餘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各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法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第32 2頁至384頁),另有郭坤平闕坤福闕武松辦畢繼承登 記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04頁至318頁 ),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 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翁秀英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且債務人翁秀英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翁秀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翁秀 英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林美惠林員俞朝枝、俞美玉、俞旭 璋、陳俞湘芸、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郭坤平、闕坤 福、闕武松、俞文波均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之主張無意 見。本院考量原告之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



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翁秀英請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各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原告以翁秀英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9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74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翁秀英 12分之1 原告負擔12分之1 2 林美惠 4分之1 同左 3 林員 4分之1 同左 4 林貴卿 4分之1 同左 5 俞文波 96分之1 同左 6 俞朝枝 96分之1 同左 7 俞旭璋 96分之1 同左 8 俞美玉 96分之1 同左 9 陳俞湘芸即陳俞美裡 96分之1 同左 10 俞麗卿 96分之1 同左 11 俞米紛 96分之1 同左 12 俞麗英 96分之1 同左 13 闕坤福 36分之1 同左 14 郭坤平 36分之1 同左 15 闕武松 36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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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