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戴安妤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04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845元,及其中180,545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 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7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82,845元( 含本金164,00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
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提出異議狀及 到庭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且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消費 明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 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 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 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