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1546號
NHEV,110,湖小,154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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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陳柏諺
被 告 胡兆慶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保戶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應無過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由本件事故地點第2車道(即外側 車道)突然左轉或變換車道,因而撞上於該處第1車道(  即內側車道)上執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有超速情形,就本件車禍應負30%至40%之過失責任等 語。
 ⒉經核,本院檢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 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對本件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交通號誌 之時相號誌表、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截圖、事故地點及雙 方車輛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本件事故地點(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為十字路 口,該處南港路1段則為一雙向雙線車道,且內側車道路面 未繪製禁行機車標示,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未繪有機車待轉區



  ,路旁亦未標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 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右轉彎。)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等規定,被告倘欲由南港路1段西往東方向左轉興中路, 行至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時,即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嗣駛至 交岔路口處時再行左轉,抑或駛至興中路口處為待轉(即兩 段式左轉)。然而,被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 後,即逕由南港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左轉興中路  ,且未留意直行於該處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此對照系爭車輛上之撞擊點為其右側車身及前述 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4、63至65頁  )可明,是堪認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⒊至於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縱使在時速40至50公里間,略有超過 該處速限40公里之情形,但被告由系爭車輛之右側(並非正 前方)突然偏向、左轉之違規舉止,為系爭車輛駕駛無從預 期及反應,系爭車輛駕駛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可言,其上開超過車速之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雖抗辯卷附估價單所載之烤漆費用部分,應與更換零件 部分併同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額(即按已超過5年之使用 年限,殘值僅為1/10),並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云云。 然而,平均法與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額,均屬適當計算折舊 額方法,且此兩種計算方法各有其立論依據,難認孰優孰劣



  ,亦無優先或排他規定存在。本院綜酌各項因素及全辯論意 旨,認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及耗材部分之折舊額  ,較為適當。至於烤漆費用部分,耗材以外部分,係屬工資 性質,此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明,即無折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2,907元【其中更換零件及耗材費共為5,505元(  計算式:3,380+2,125=5,505),其餘為更換零件、各項拆 裝修復以及烤漆之工資)】。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又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92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使用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是僅以5年計算其折舊,上述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 額估定為4,5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05÷(5+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505-918) ×1/5×(5+0/12)≒4,587】。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8 ,320元(即22,907-4,587=1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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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