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4年度,1037號
CYEV,94,嘉小,1037,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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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9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31日騎乘GYZ—658號重機車,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87之101號前狹路彎道 ,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反繞越停於彎道路旁 違規停車之車輛直接右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自該 彎道對向前進即左彎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186— L S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 系爭汽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 9500元,原告並因修理系爭汽車花費2 日時間,於該期間無 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每日1000元),另本件車禍 送鑑定支出30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原告 車輛修理未附收據,無法證明實際花費,且車禍發生時修理 廠鑑定更換新品為3000元,與原告提出之修理金額有異,且 賠償亦需扣除折舊。另營業損失為2 天過久,原告亦應提出 營業駕照證明其駕駛資格。再被告之機車亦受損,應合計共 同損失,依比例原則共同負責。另本件車禍鑑定意見尚有不 明車號車輛於彎道、狹路違規停車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故



應依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至鑑定費用無收據證明,且此為原 告提出鑑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騎乘GYZ—658號重機車,行 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187之101號前狹路、彎道 ,本應注意行經狹路、彎道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反繞越停於彎道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輛直接右彎,而撞及 對向駛至之原告系爭汽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 、行照、證明書、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4年10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9 40032433號函及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 錄、相關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實。又雖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 車主為梅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梅花公司),然原告主 張因營業車靠行之需要,故將車主名稱記載為梅花公司,實 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並經原告提出梅花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本公司靠行車186— LS營小客車駕 駛人甲○○自備車輛參與營運,本公司只提供車牌借予使用 。、、、」,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卷附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亦記載「乙方(即原告)將 其所有1993年出廠,廠牌福特六和之小營客車乙輛(引擎號 碼P0000000D), 以甲方(即梅花公司)名義,辦理公路 法第55條業務。」,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 該公司靠行,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 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開狹路、彎道,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繞越停於狹路、彎道 路旁違規停車之不明車輛,應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屬彎道,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應注意上述行車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



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前揭損壞,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汽車受 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駛至前述狹路、 彎道,應注意靠右行駛,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車行經狹路 彎道時,並未盡量靠右行駛,亦無特殊無法靠右行駛之情事 ,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雲嘉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鍾承達駕駛重機 車,行經未劃標彎道,未減速慢行,繞越停於狹路、彎道路 旁違規之不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營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狹路、彎道,未儘靠右行駛, 為肇事次因;不明車號自小客車,於未劃標狹路、彎道違規 停車不當,嚴重妨害車輛行駛,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5日嘉雲鑑字第 094580292D號函與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原告對鑑定 結果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述於後: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修理費用為9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其上記載之修理項目,為保險桿部分與車頭左前側部分 ,尚與兩造警詢時供稱之原告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相符,應可 採信。再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前保險桿、左前葉烤漆35 00元、前保險桿、左前葉拆裝1100元」屬工資性質,另「前 保險桿(正)3000元、左前葉1400元、左角燈(正) 500元 」部分,應屬零件費用。又系爭車輛係82年5月出廠, 有卷 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4年5月31日,業已使用了12年又1月,其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又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4 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已使用超過4 年,其零件之殘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 更換新零件費用4900元之折舊總額為4410元(4900X0.9=441 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 用為490元(0000-0000=49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零 件費用490元、修理工資4600元,以上合計共5090元(490+4 600=5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車 輛修理期間為2 日,其每日受有1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汽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照,有卷附之系爭汽車行照與原告駕照可佐,原 告並靠行於梅花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有前述嘉義轄區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與證明書可憑, 是原告以系爭汽車做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應可採信。又依訴 外人駿達企業社提出之卷附證明書記載「本車號 186—LS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甲○○因擦撞損壞,進廠修理需2 天時間 」,復參酌本件修繕項目包含烤漆部分,尚非僅修理零件即 可,是系爭汽車修理所需時間為2 日,尚屬合理,被告抗辯 系爭汽車修理僅需2 小時,應不可採。再原告主張其每日營 業所得為1000元,尚與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無法營業,受有2000元之損害,此費用之 損失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曾委請臺灣 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之云云。查鑑定雖屬證明過失責任之方法 之一,惟並非唯一之方法,且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造成之 損害間,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應係原告提出證據資料所 負擔之訴訟成本,充其量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修理費用5090元,營業 損失2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得以 參照。本件原告行駛至狹路彎道,未儘量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從而應減少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亦 即原告僅得請求上開金額中百分之8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5672元(7090×80%=5672), 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另有不明車輛違規停車,同為肇事原因 ,應按照比例負擔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使該不明車輛之駕 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為真,然被告與該不明 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既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該不明車輛駕駛 人仍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就該連帶債 務自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損害之全額,尚屬可採,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七、再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亦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後共 同負擔云云,惟被告就其支出修理費用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院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91元, 原 告負擔609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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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