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轉帳錯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因帳號錯誤而誤轉新臺幣( 下同)6,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被告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被告不爭執其系爭帳戶確有上述款項 入帳之事實,惟抗辯:伊願意歸還,但因其長期居住台南, 且無開通網銀及金融卡,須請假返回戶籍住所拿取存簿臨櫃 提款,交付原告後,再返回台南,工作請假津貼及車馬費共 計6,780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乃在 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 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 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亦不以故意、過失 為要件。經核,系爭帳戶受領原告錯誤轉帳存入之金額後, 該存款利益即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即 被告整體財產增加6,500元),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受領該款 項之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係該存款利益同額之金錢,為可替代通用貨幣之給付,並 非不可替代之特定物,自不以從特定銀行之系爭帳戶領取存 款為必要。是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但本院衡酌全情,酌定訴訟費用(1,000元)全部由 勝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