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820號
NHEV,109,湖簡,1820,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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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伍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伍祥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仲偉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伍祥佑仲偉秀(以下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 逕稱其名)為親戚,另與被告伍祥佑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原告與其姐姐即訴外人伍映蘭(即被告伍祥佑之大姑)之應 有部分均為1/4,被告伍祥佑之應有部分則為1/2】,先前雖 曾允諾伊兄長伍映堂(即被告伍祥佑之父親、被告仲偉秀之 配偶,已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身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以用養病,然而伍映堂去世後,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用以出 租,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被告並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其等逾越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行為,顯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害及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計 28個月間)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 為計算基礎】。
 ㈡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該屋之使用情形確 有系爭分管契約(詳於下述)之約定存在者,被告伍祥佑及 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仲偉秀)未配合協助原告,以利系爭 房屋內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得以順利出租,逕提出若干 不合於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限制,藉以逼退原欲承租系爭套 房之房客(即訴外人伍映蘭配偶翁慶銘之胞弟)的承租意願  ,已違反不妨礙他人使用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依民法 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伍祥佑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伍祥佑仲偉秀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伍祥佑仲偉秀各應給付原告2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自伍映堂去世後,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遷往位於他處之自宅 居住,嗣原告多次表示要處置系爭房屋,或要求其他共有人 出資購買其應有部分,因被告伍祥佑剛出社會經濟能力有限 暫無資力購買其應有部分,是於107年8月間,在與訴外人伍 映蘭討論後,商討出分管協議(即約定由原告與其大姊伍映 蘭取得系爭房屋內含有衛浴室房間之使用權,被告等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範圍則為客廳、餐廳及廚房。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被告隨即配合辦理。是以系爭房屋唯一含有衛浴之房間 (即系爭套房)早已空出多時,備供原告用以出租他人,被 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更無原告所述侵害權益或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㈡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與被告伍祥佑並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原告與其姐姐即訴外人伍映蘭(亦即被告伍祥 佑之大姑)之應有部分均為1/4,被告伍祥佑之應有部分則 為1/2】,該屋先前經共有人同意由其兄長伍映堂(即系爭 房屋原所有人之一,亦即被告伍祥佑之父親、被告仲偉秀之 配偶,已於107年3月24日身故)居住、養病使用等情,有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伍映堂亡故後,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仍占用 系爭房屋全部、妨礙該屋內系爭套房對外出租,害及其權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 兩造與訴外人伍映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否存有分管契 約?⒉被告二人是否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⒊就被告仲偉秀占 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是否構 成共同侵權?⒋就被告仲偉秀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被告二 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⒌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房無法順 利對外出租之狀況,被告伍祥佑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兩造與訴外人伍映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確實存有系爭分 管契約: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 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  ,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雖否認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然證人伍映蘭到庭證 稱:「(問:弟弟往生後房子共有人有無商量協議房子以後 大家如何使用?)我跟我妹有一半持份,我希望一半我可以 租出去可以有收入。就是要選哪一邊,房子主要分兩大區, 一部分是房間裡面有廁所,另一部分是客廳和廚房連在一起  ,當時我妹妹我委託我去,因為他當時在國外,我選擇有廁 所那邊因為出入方便。選擇時間點忘記了。本來商量要怎麼 租並上網,但因為條件沒有談好,因為出入只有一個出入口  ,要到房間要經過客廳,被告的辦公住所在客廳怕東西掉了  。因為房子本來很舊,弟弟般到一樓,有整修,弟妹表示若 有租出去要付整修費用,但因為談不攏所以沒有下文了。」  、「(問:這房子目前鑰匙在誰手上?)弟妹有交一付給我  ,我本來要打一付給我妹妹,我妹妹說不用。弟妹交給我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這爭執點的時候,本來沒有鑰匙, 我妹要我向我弟妹要,我才去要的。」、「(問:該兩區塊  ,客廳跟廚房部分有無另外的廁所?)沒有。房子裡面只有 一間廁所,另外就是客廳跟廚房……」(見本院卷第203至  204頁)。又,被告請求詢問證人伍映蘭:①是否在107年8月 間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想將一樓客廳當辦公室出租,要我搬 到房間辦公?…③你們選擇房間是你個人決定,或是你和原告 決定?④原告是否同意你選擇房間?…等問題,該證人就上開 問題證稱:「①不太清楚,我曾經有反映過這件事,因為原 告有提過,但確實時間我忘了。…③最後決定選房間是我選的 。我選後有跟原告說。④原告應該有同意,有討論準備東西 如何隔間。…」(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經核  ,證人伍映蘭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與兩造具有親戚關係  ,且依卷附LINE聯繫資料(即兩造未直接對話,伍映蘭與其 女兒翁千詒處於兩造之間,不斷轉傳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觀



  之,其不願兩造因系爭房屋之使用、轉讓等紛爭對簿公堂等 情,其所為上開證詞堪認中肯,應無偏頗情形,自堪採信。 再對照被告仲偉秀於107年8月20日請求伍映蘭轉傳原告之LI NE聯繫內容【…映堂離開後,我對一樓屬於二位產權的部分 沒有任何的想法,妳們如何處理我都尊重。出租增加收入  ,我也樂見其成。故我主動提出由二位先選擇客廳或房間為 主要標的,在房仲同學的建議下,二位選擇了房間。而我認 為、後陽臺及廚房應納入為附屬標的,以提升更優惠的價值  。也較符合1/2產權的空間概念,雖然它的範圍,已超過客 廳加儲藏室。(即被證10,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綜酌 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可認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被告伍 祥佑於107年8月間確曾授權被告仲偉秀與原告及伍映蘭達成 由原告與其大姊伍映蘭取得系爭房屋內含有衛浴室房間(即  系爭套房)之使用權,被告伍祥佑之使用範圍則為該房屋之 客廳、餐廳及廚房之系爭分管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  ,堪以採信。
 ⒉被告二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然並未提出確切 之證據以明,且對照卷附證人伍映蘭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內 容【即伍映蘭傳:偉秀說外面鐵門鑰匙沒換,裡面的門都沒 鎖,所以你隨時都可以進去!嗣其二人再通過電話後,原告 再回傳:內湖1樓鑰匙不用寄給我(詳原證13,見本院卷第1 79頁)】、原告與被告伍祥佑間之LINE訊息內容【原告傳  :你好,剛我家姐(映蘭)告知我,內湖1樓外門鎖未換但 我之前已將鎖匙丟掉回收分類了(那時我以為你們內外所都 換了)。現你的母親將內湖1樓外門鑰匙寄給她(蘭),但 內門鑰匙不給,是因為你母親表示內門不會鎖住。我覺得這 樣不妥,內門又不上鎖,若屋內有物品遺失這責任我可負擔 不起。所以請家姐(映蘭)不用寄給我了。另你才是房屋所 有權人!你母親能代表你嗎?若日後有關1樓房屋問題是與 你聊呢還是你母親方(仲)偉秀?若是你母親即可代表,得 麻煩你書面授權一下,讓我清楚知道該找你還是找代表人。 謝謝(詳原證14,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以及證人伍 映蘭證稱:弟妹(即被告仲偉秀)在廚房、辦公地方有在用



(按:關於該使用區域參照本院卷第237頁),但曾交付鑰 匙之證詞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內 容),堪認原告先前確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依系爭分 管契約之約定得與證人伍映蘭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 房,嗣原告自行丟棄系爭房屋之外門鑰匙,才無法進入及使 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房。準此,難認被告二人有占用系爭 房屋全部之情形。
 ⒊關於被告仲偉秀占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餐廳及廚房之情形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  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被告伍祥佑於107年8月間授權被 告仲偉秀與原告及伍映蘭達成系爭分管契約,且未占用系爭 房屋之全部,已如上述。則被告仲偉秀在獲得被告伍祥佑許 可之情形下,占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餐廳及廚房,當未逾 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權益。準此, 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
⒋就被告仲偉秀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餐廳及廚房之情 形,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應負舉證 責任。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被告伍祥佑於107年8月間 授權被告仲偉秀,與原告及伍映蘭達成系爭分管契約,已如 上述。則被告仲偉秀在獲得被告被告伍祥佑許可之情形下, 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客廳、餐廳及廚房,當未逾越系爭分管契 約之約定,故難認被告就該上開使用行為獲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
 ⒌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套房無法順利對外出租之狀況,被告伍 祥佑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被告伍祥佑於107年8月間授權被告仲 偉秀,與原告及伍映蘭達成系爭分管契約,雖如上述。然而  ,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僅係針對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就各自得使 用之區域範圍加以約定,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伍祥佑因而即 對原告負有協助出租系爭套房之義務,此應屬不同之二事。 何況,承租人是否願意承租系爭套房,有諸多原因考量,而 對照系爭房屋之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37頁),依目前該屋 之現狀,要進入系爭套房一定會經過被告擁有使用權之客廳  ,原告倘若將系爭房屋對外人出租,必定會影響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內客廳之權益。且被告辯稱系爭套房目前並無獨立之



電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則被告就原告之出租計畫  ,另提出原本即不屬於系爭分管契約範疇之房屋修改規劃, 不能認屬蓄意逼退租客之行為,且難認被告有違反不妨礙他 人使用之協力義務(附隨義務)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伍祥 佑就系爭套房無法順利對外出租之情形,應負擔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㈢至於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伍祥佑購買其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被告仲偉秀得否要求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均 係其他法律問題,且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或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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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