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委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委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本院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