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5號
CLEV,111,壢簡,4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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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趙雅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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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