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日宏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19,854 元之債權未清償。日前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廖城景之遺產, 惟未辦理遺產分割,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所得之遺產為強 制執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行使遺產分割之 權利,為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查繼承函等,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 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 相對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對所繼承 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他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廖城景之遺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 相對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 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