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仙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蔡雅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子郁
反訴被告 城雲龍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三、確認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一五六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反訴被告林麗仙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六、反訴被告林麗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有。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反訴程序上是否適法: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3頁)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 反訴被告林麗仙(下稱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提起反訴, 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 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6號建物(建物部分即前述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設定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 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反訴 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 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衡諸 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均係針對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 屬及行使,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反訴有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存在等語,原告及反訴被告城 雲龍則均否認之,原告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 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原告與反訴 被告城雲龍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非明確,並致被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配偶即反 訴被告城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款切結書)為憑,以清 償被告前對於訴外人黃冠維、陳雅雯之借款。繼黃冠維、陳 雅雯即於106年8月14日,將前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予反訴被告城雲龍;被告再於106年9月5日, 以前於106年8月14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被告城雲龍。其後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 反訴被告城雲龍即依系爭借款切結書內之流抵約定,於108 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擔保108年6月20日關於原告對其之5 7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即 前述系爭抵押權);復於108年10月31日以前於108年9月11 日買賣為原因(即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後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之 相關匯款情形,均為渠等之虛偽金流操作,依法當然無效, 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 1、2項規定,可知縱有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於清償期屆至 後,亦僅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取 得抵押物所有權,且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 是反訴被告城雲龍未經與被告進行系爭借款債務之清算,即
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仍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當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金流,除未 見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憑證外,相關匯款時間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各期價金之支付日期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所偽造之不實契約,而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法當然無效。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固有向反訴被 告城雲龍商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之實質債權人為原告及 反訴被告城雲龍,自無渠等所稱反訴被告城雲龍再向原告借 款570萬元乙事,故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 於108年6月21日所設定,欲擔保上開虛偽借款債權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屬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同屬無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3至6項所示。
二、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則以:
本件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故反訴被告城雲龍業於 108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擔保108年6月20日原告對於其 之57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原告;復於108年10月31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此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已 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金流明細為證。又縱認原告 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關係,惟依民法 第112條之規定,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仍存 在贈與關係。再者,縱使系爭借款之來源及約定還款帳戶均 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借款切結書上既已記載債權人為反訴被 告城雲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無涉,當亦無從 據此認定原告亦為債權人,而遽予否定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 龍間之借貸關係,及其後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暨系爭買賣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一、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黃冠維、陳雅雯,嗣 於106年8月14日,黃冠維、陳雅雯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 反訴被告城雲龍(參見本院卷第96至117頁)。三、被告於106年間曾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06
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反訴被告城雲龍借款570萬元( 即前述系爭借款),如被告超過半年未給付利息,須同意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城雲龍或其指定名義人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亦曾簽立 如原證8所示之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四、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於106年8月14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城雲龍(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36頁)。
五、反訴被告城雲龍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擔保108年6月 20日關於5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原告(即系爭抵押權,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 15至25頁)。
六、反訴被告城雲龍於108年10月31日以於108年9月11日買賣( 即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參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
七、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反訴被告城雲龍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買賣價款為896萬元,含簽約款570萬元、完稅款1, 242,301元、尾款2,017,699元(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相關匯款資料顯示,原告曾於108年6月20日 匯款570萬元予反訴被告城雲龍(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及 於108年10月1日匯款1,242,301元予反訴被告城雲龍(參見 本院卷第83頁)。
八、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8日,曾以 訴外人李龍鳳名義,先後匯款30,000元、15,000元、30,000 元,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218至220頁)。
伍、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
一、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 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有,有無理由?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訴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 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08年6月20日570萬元之借貸 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其聲請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調 取之反訴被告城雲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90至199頁),而觀諸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0 8年6月20日雖確有匯款570萬元至反訴被告城雲龍之上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但旋於翌日開立面額569萬元之本票轉出 ,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該569萬元為購屋款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91頁),就此反訴被告城雲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經 被告提起反訴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8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原告,係因被告之媳婦李龍鳳都不還錢 ,伊就把事情都交給原告處理,後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及過 戶給原告都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原因為何;伊與原告的錢 是互通的,伊退休後將退休金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去投資房 地產,原告口頭上有說退休金不夠,所以原告也出一部份錢 ,湊成570萬元,所以108年6月20日之570萬元匯款,係原告 將錢匯還給伊,原告有跟伊說這是要做金流證明,詳細情形 還是要原告才清楚,後來隔日又匯569萬元出去,原告說是 要去投資其他房地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而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初稱:反訴被告城雲龍係因被告未能如 期償還利息,致反訴被告城雲龍無法清償對伊之借款,故為 擔保伊對反訴被告城雲龍之借款債權,反訴被告城雲龍遂將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其間顯然大相逕庭,遑論原告後又改稱:反訴被告城雲龍前 因資金需求,曾向伊借款57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 抵押擔保,故伊於108年6月20日匯款予反訴被告城雲龍,並 於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 57頁),亦與其前揭所述及證人城雲龍前揭結詞顯然迥異, 在在均足徵原告雖於108年6月20日確有匯款570萬元予反訴 被告城雲龍,惟渠等間並非確有借貸真意,而僅係欲供作為 相關金流證明乙情甚明。此外,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就此 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反訴主張原告 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應堪認定無 訛。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原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有,有無理由? ㈠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乙情,業據其以前開反訴被告城雲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城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而 本院前已依反訴被告城雲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原告與反訴被 告城雲龍間關於108年6月20日570萬元之借貸債權,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故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辯稱 渠等係以上開借貸債權,充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已屬可疑。佐以證人城雲龍於本院審理中
就此復結證稱:伊有配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蓋印章,但詳 細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倘反 訴被告城雲龍確有向原告借款57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以擔保該借款,其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及以上 開借款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之情,則反訴被告城雲龍豈有對於 相關借款、設定抵押及系爭房地過戶情形全然不知之理,足 見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與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亦堪予認定。
㈡至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雖復辯稱:縱認伊等間就系爭房地 不存在買賣關係,惟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仍存在贈與關 係云云。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 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 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固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及反訴被告城 雲龍上開抗辯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及反訴被告城雲龍就 所稱「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 為者」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有據,即無從為有利渠等之認定。基上,原告與反訴被告城 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 ,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城雲龍所有,為有 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訴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反訴被告城雲龍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 城雲龍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