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二字,110年度,8號
CLEV,110,壢簡更二,8,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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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二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李家銘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劉奕沐等人分割 共有物,查被告劉秋華101年12月14日歿、劉奕發102年3月1 6日歿,其等2人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就上開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再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出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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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