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964號
CLEV,110,壢簡,964,2022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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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複代理人 康雅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甫藩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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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