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08號
CLEV,110,壢簡,170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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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沈富有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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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