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發祿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且原告未將全體當事人列為被告,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 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及確 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後,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