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9號
CLEV,110,壢簡,159,20220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陸靖
法定代理人 蕭煜炎
陸秋絨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徐錦騰

謝傳妹
徐智炫
徐智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徐錦騰甲某某、乙某某、 丙某某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陸續更正被告並追 加備位聲明,其最後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 於民國111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就更正被告部分,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而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先位聲明
(二)備位部分
   如鈞院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秋林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有效,且得對抗原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滿之 111年4月1日,計算一個月之搬遷期間,以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追加後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24日至80年2月22日間,為原告祖母 王靜華所有,於75年12月6日,訴外人王靜華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陳秋林,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9年4月 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訴外人陳秋林,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徐錦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1年4 月1日(即系爭租約),其餘被告則為被告徐錦騰同居 人。
(二)系爭房屋於80年2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 更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陸平均。訴外人陸平均既係以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告為陸平 均之繼承人,是原告應受訴外人王靜華陳秋林間買賣契 約所拘束。被告得以系爭租約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為訴外人陸平均之繼承人;系 爭房屋於69年12月24日至80年2月22日間,為訴外人王靜華 所有,並於80年2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陸平均;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 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50、57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成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同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⒉查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1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訴外人陳 秋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徐錦騰等語,並提出系爭租 約為其證據。然查桃園榮民之家於109年5月10日對訴外人 陳秋林之社工評估表記載:「3/23友人徐偉博來訪想要陳 員出具書面委託書,讓他把陳員觀音的一處民宅出租。 因陳現在住院,意識不清,請徐出具民宅水電單等資料證 明房屋所有權後再決定。」(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 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取得訴外人陳秋林 授予代理權。
  ⒊再查109年8月10日之社工評估表記載:「重失能,日常生 活無法自我照顧。」(見本院卷第359頁)109年11月10日 之社工評估表記載:「10月5日敗血性休克,住院中」( 見本院卷第362頁)110年2月12日之社工評估表記載:「 長期住院中」(見本院卷第365頁),上開評估表並均未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探視訴外人陳秋林。嗣於110年4月 29日,訴外人陳秋林於醫院因呼吸衰竭死亡,亦有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訴外人陳秋林 至遲於109年3月23日起至死亡前,均因失能而無意思能力 ,自無從授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
  ⒋被告另提出訴外人陳秋林之遺囑,主張訴外人陳秋林已授 權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訴外人陳秋林之財產等語。然查原 告提出遺囑共有2紙,其一係以毛筆書寫,內容為:「多 謝老伴家生多承蒙他照顧恩情來生待報。大陸家人不必通 知以免麻煩所有葬礼都免來於我辦理埋葬的朋友謝謝陳秋 林」(見本院卷第272頁),其二則係於日曆紙背面以毛 筆以外之書寫工具書寫,內容為:「老鄉:就騎机車去了 其他之是由老鄉处理志於於務都不要,全由老鄉全权处理 我心中只有一句話:感恩!难言謝謝!」(見本院卷第27 3頁)
  ⒌上述第一紙書信中並未記載訴外人陳秋林之遺產處理方式 ;第二紙書信則無訴外人陳秋林之簽名,且二書信均未記 載相對人為何人,無從認定有選認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之意思,且上開書信均未記載年、月、日,並不符合上 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之要式,是縱認上開二文書確實 為訴外人陳秋林所寫,亦非有效之遺囑,無從使被告訴訟 代理人取得處分訴外人陳秋林財產之權利。
  ⒍綜上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得訴外人陳秋林授予代理



權,亦非訴外人陳秋林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其與 被告徐錦騰簽立系爭租約,即屬無權代理。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租約有取得訴外人陳秋林全 體繼承人之承認,故系爭租約仍屬效力未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系爭租約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租 約之效力未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 原告。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王靜華曾與訴外人陳秋林成立買 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0頁)。然 此既係訴外人王靜華與訴外人陳秋林間之約定,縱認原告 應受該約定所拘束,惟被告亦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又未 與訴外人陳秋林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自無從援引上開約 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既判決原告先 位聲明全部勝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