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44號
CLEV,110,壢簡,154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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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曾增岳
被 告 胡孝民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3條所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 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 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 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胡孝民簽發,被告楊峻賢背書,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7 0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等語。查被告胡孝民之住所地在 台北市士林區,被告楊峻賢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原告 提出的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 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付款 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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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