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被 告 范姜想
范姜統
范姜順
范姜石來
范姜日有
范姜元興
范姜番
范姜貴生
范姜日水
范姜富
范姜書清
范姜文秀
范傳治
范姜六
范姜益
范姜鈞照
范姜新相
范姜坤爐
范姜朝淦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范姜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榮助
范姜貴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胡創掄
張游月女
范姜徐玉蘭
范姜榮浩
范姜柏恩
范姜義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以甲○○等40人為被告 ,惟起訴狀並未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查考其等之住 居所,致本院無法對其等為送達,亦無從知悉其等是否尚未 死亡而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53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 達原告乙○○(兼原告丙○○之送達代收人,見110年11月9日起 訴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被告是 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對其等為合法送達,礙難進行訴訟, 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1,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繳。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自民 國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 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 「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 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