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54號
CLEV,110,壢簡,145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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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王雪潭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以高價出售手機,致其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購買該手機,並簽訂電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故撤銷上開購買手機及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500元云云,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 告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申訴資料表、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簽訂5G_799方案 之電信契約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員工有以高價出售手機予 原告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舉證 具體說明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3,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於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後,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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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