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339號
CLEV,110,壢簡,1339,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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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沈毓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0年11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其餘 聲明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須按月於每 月6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0,000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 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經常遲 繳或欠繳租金,被告雖有陸續補繳部分金額,惟迄至110年6



月止,原告已遲付3個月之租金,原告遂於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於110年6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租約,為免爭議,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 ,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且迄110年11月尚積欠原告租 金105,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85,000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訴訟委任律 師費用5萬元,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系爭租約 、原告郵局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律師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110年6月間欠繳達3個月之租金(即45 ,000元),遂於110年6月2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租約,惟上開 欠繳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尚未達2個月之租金 ,故原告斯時對被告催告並終止租約,應非適法,惟原告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頁),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已欠租逾2個月,該催



告應屬適法,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繳納租金,原告 復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繕 本於110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原告自 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原 告另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 為依據終止系爭租約,惟查租賃條例係於106年12月27日公 布,依租賃條例第4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租賃條 例第40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 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 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 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而系爭租約係106年1月1日 即租賃條例施行前訂定,故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不適用租 賃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迄110 年11月尚積欠原告租金105,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 ,尚積欠原告8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50 ,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85,000元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5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11月28日終止, 則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 ,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要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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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