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李永祥
被 告 陳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 日17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持自製長型刀械前往原告位 於桃園市○○區○○○○00○00號之住處,趁同在屋內之訴外人卓 聖雲開門之際,衝進屋內,右手持該長型刀械揮舞、左手拽 扭住原告衣領,二人因而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元、精神慰撫金406,800元、因出庭而生之薪資損失15 ,000元、油錢3,000元、汽車鋁圈、煞車系統損壞各支出20, 000元、14,000元、住家大門損壞30,000元、泥作10,000元 ,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侵入住宅,門是原告自己開的,伊只有傷 害跟恐嚇。另對於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部分沒有意見外 ,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金額過高,伊做不到原告的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查卷第3 9頁),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案卷查 核無誤,並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行 為,惟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構成侵 入住宅罪(因與所犯傷害罪、恐嚇罪想像競合,而僅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傷害犯行)、自由(恐嚇犯行)、隱私( 侵入住宅犯行),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汽車鋁圈、煞車系統損壞各支出20,000元、14,0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被告養好幾條狗都不綁,致使狗都尿在原告所 有之汽車輪胎上好幾年,導致鋁圈、煞車系統損壞而各支 出20,000元、14,000元等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 本件被告傷害、恐嚇、侵入住宅行為無涉,且原告未舉證 已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14,000元,不 能准許。
2.住家大門損壞30,000元、泥作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住家大門受有損壞等云云,惟查 系爭判決及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有毀損原告所有大門之事實(本件被告係趁卓聖雲開門 之際,衝入原告屋內而侵入住宅),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3.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此 費用係原告為證明系爭傷害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4.因出庭而生之薪資損失15,000元、油錢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請假出庭,故受有薪資及油錢損失 等云云,惟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 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6,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身體、自由、隱私等權利之侵 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200元(計算式:1,200 元+100,000元=101,2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 院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1,2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