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82號
CLEV,110,壢簡,128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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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簡元裕
被 告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鱗鑒
被 告 段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79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2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內側車 道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A車)亦沿同路段中線車道左轉往中華路 方向行駛,詎被告甲○○從後方快速侵犯伊的優先路權,致二 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修復費用合計5萬8,216元(其中零件部分31,500元 ,工資26,716元),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萬8,000元(每 日營收3,000元,共計6日),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鱗 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鱗鑒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 鱗鑒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初判表上記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一人一半,原告亦應負 擔五成的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系爭車 輛車損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並未舉證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不同意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主張之金額仍有爭議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草圖、維修明細 表及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除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有 爭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系爭事 故經過時自陳:當時我行駛在普忠路中間車道左轉中華路 ,對方在最內側車道也是要左轉。我準備左轉到中華路最 外側車道,所以角度抓得比較大,對方好像是要從最內側 車道轉到中華路中間車道;我當時在注意右方車輛,等我 注意到左方時,我有馬上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21頁),堪信被告甲○○駕駛A車於普忠路中 線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時,確未注意與左側系爭車輛間 保持安全並行距離,而致生系爭事故,自有疏失。是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汽車並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8,216元(其 中零件部分31,500元,工資26,716元),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1,241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6,716元,合計為3 萬7,95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因修車導致6日不能營業,每日 損失至少3,000元等語,而經本院提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於兩造,其函文中 記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 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567元(計算式:47,000/ 30= 1,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800元(計算式:54, 000/30=1,800 )方屬合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共 計6日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1 萬0,800元(計算式:1,800元×6=10,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 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甲○○ 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僅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原 告亦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背面),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8,757元(計算式: 37,957+10,800=48,757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甲○○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間距之疏失,已如前 述,惟原告自普忠路內側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之際,未 按白色虛線劃設之左彎引導方向左彎駛入中華路內側車 道,車頭方向反係偏向中華路中線車道方向行駛,致與被 告甲○○駕駛之A車於普忠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等情,有警方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上開陳述事發經過相 符。參以本件系爭車輛及A車均可同時從普忠路內側及中 線車道左轉彎駛入中華路,且兩車近乎同時並行左轉彎, 又中華路係劃設有三線車道之路段,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8頁),尚 無以認定被告甲○○有從原告後方快速超車後侵犯原告優先 路權之情,亦難以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較於A車 有優先路權可駛入中華路中線或外側車道。是綜上證據調 查,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未與A車保持並行 間距之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程度,認原 告與被告甲○○均同為肇事因素,各負擔五成責任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萬4,379元(計算式: 48,757×50%=2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 ,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 請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給付,自無不可。經查,被 告甲○○對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告鱗 鑒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且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業務執行之過程,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鱗鑒公 司應就受僱人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自給付,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7月20日送達於被告2人,此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0頁)。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4,379元,及自110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0.438=13,7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0-13,797=17,703第2年折舊值 17,703×0.438×(10/12)=6,4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03-6,46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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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