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634號
CLEV,110,壢小,63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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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永安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彬
被 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口頭委請原告施作新竹市第三 自來水廠管理處土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員工 即訴外人廖淑美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照 片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均以廖淑美為聯繫對 象,原告派任之司機與工人亦聽從廖淑美指示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因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之出工單與開立之發票,所載 客戶與買受人均為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予以收受,足認系 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又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原告有帶司機、工人與挖土機前往現場挖除、載 運土石,相關挖土機及卡車作業費用共計2萬9,400元(含稅 ),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承 攬「109年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並將工程其中一 部分之土方及挖埋管路工程轉包予陶元有限公司(下稱陶元 公司),此有被告與陶元公司於109年5月18日簽立之「109 新竹一廠高壓線路汰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 ,伊不認識原告,自不會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被告所



知,原告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 之欠費,基於契約相對性,應以陶元公司作為請求對象方屬 正確。且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陶元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文 瑞雖未親自前往施工現場,但有以廖淑美作為陶元公司與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中間聯絡人,廖淑美僅是被告派駐在新竹市 第三自來水廠之勞安人員,被告並無令廖淑美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 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 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派任之司機、工人亦聽從廖 淑美之指示施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就上開應舉證事項,聲請現場施作系爭工 程之工作人員即訴外人黃大展為證。據黃大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是否知道原告與新竹一廠的工 地何關係?)...我去現場都是一個大月公司的廖小 姐做指揮,現場部分都是我聽從廖小姐的指示工作。 (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此簽單上業主簽認欄 載明『廖淑美代洪文瑞』,此為何意思?)洪文瑞我不 認識,這個字是廖小姐自己寫的,當時我還問廖小姐 這個業主確認欄」要如何寫,廖小姐說他來寫,所 以寫上開文字。(廖小姐寫之後,你是否有問為何廖 小姐寫一個『洪文瑞』你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問,但 是廖小姐只有跟我說我去做的帳款部分,要對廖小姐 ,要我的發票要開給原告,原告再將所有款項向廖小 姐請款。(當時廖小姐的意思是你去現場做的部分, 廖小姐所屬的公司會付款?)是。(廖小姐所屬的公 司為何?)大月。(上開期間去上開廠地的過程中是



否聽過一間陶元公司?)沒有聽過。(承上,去新竹 一廠的工作期間內,有無廖小姐以外的人指示你做工 作?)沒有,只有廖小姐指揮,沒有其他人在工作現 場。現場工作的工地並沒有一家叫陶元公司的,也沒 有現場的人是陶元公司派到現場的。(陶元公司與原 告是否有契約關係,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沒 有聽過陶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 44頁),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出工單等件及與廖淑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互核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之 間,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為陶元公司之材料供貨廠商,基於契 約相對性,應以陶元公司作為請求對象等語為辯,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據;然查,細譯系爭契約所列相關施 工人員欄位未見證人黃大展或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亦未載明陶元公司有將系爭工程再次 轉包與原告之約定,是縱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亦無以 認定系爭工程係由陶元公司委請原告施作之事實。故 以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核其所辯,難以採信。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完 竣系爭工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萬9,4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支付命令繕本於109年12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9,4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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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陶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