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宋淑珠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蔣孟屏即禾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