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許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2元,及其中47,571元 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 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如期限屆至而雙方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 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大眾商銀本息61,601 元未清償。嗣大眾商銀於92年12月1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積欠款項61 ,601元(含本金50,000元、利息11,601元)之債權讓與原 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1元,及其中50,000元 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 分別於92年6月10日、92年7月7日、92年8月7日向原告提出 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經本院將被告提出 之給付依序抵充並核算金額,應認被告至92年8月7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47,57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應僅 有47,571元。加計利息11,601元,共計59,17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9,172元,及其中47,571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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