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547號
CLEV,110,壢小,154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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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尹柔

訴訟代理人 黃洪麗英
被 告 蔡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 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是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受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 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 含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300元及計程車代步費用9, 000元,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業已就此部 分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 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70公里600公尺處(桃園市楊梅區路段)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仍尚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變換車道之際,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合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用16,300元、 計程車代步費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55,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6,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6,300元 (含工資13,000元、零件3,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 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系爭汽車出廠 日為87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 5 年,則零件3,30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3,000元,合計為13,3 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計程車代步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 有5日交通費用共計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上亦記載:「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7日 ,修車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汽車既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 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之 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9,000元之損害。
(三)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係頸椎韌帶扭傷,造成頭部活動之不便、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 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330元(計算式:13,330 元+9,000元+30,000 元=52,33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330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汽車損失及支出計程車代步 費用之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369=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218=2,082 第2年折舊值 2,082×0.369=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768=1,314 第3年折舊值 1,314×0.369=4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4-485=829 第4年折舊值 829×0.369=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9-306=523 第5年折舊值 523×0.369=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3-19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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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