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調字,110年度,178號
CLEV,110,壢司調,17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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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慶玲陳德亮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亮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貸, 嗣後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陳德亮之財產資料時 ,得知相對人陳德亮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慶玲。聲請人請 求確認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玲間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相對人陳德亮請求相對人杜慶 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 玲間確有設定抵押權,則代位請求相對人杜慶玲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並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經查:
(一)就確定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 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就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 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二)就代位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結算並變更登記為普通 抵押權部分: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請求權,即 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4342號判例參照)。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德亮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陳德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 ,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杜慶玲就系爭土地 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賴明順之權利。(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確認相對人陳德亮與相對人杜慶玲間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德亮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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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