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526號
CLEV,110,壢保險小,52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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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鄧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新臺幣( 下同)25,04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折舊後零 件18,117元加計工資14,744元、烤漆12,566元,合計為45,4 27元。至被告辯稱,其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原告巧立 修理名目,請求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損毀及所修繕之部位均於 系爭車輛之車尾,核與遭被告碰撞之部分相符,足認原告本 件所請求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 空言辯稱費用過高等語,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再者,被告係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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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49×0.369×(9/12)=6,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49-6,932=1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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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