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0年度,514號
CLEV,110,壢保險小,51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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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張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承保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為民國104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8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 同)14,4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元(計算 式:14,440元×10%=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鈑金11 ,300元、烤漆17,345元,合計為30,089元,原告得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30,089元始為可採。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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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