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羅泰沅(原名羅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4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前三個 月按固定利息3%計算,期滿後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年息4.235% 加計年息8.75%即12.98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 ,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慶豐商 銀貸款本金302,447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慶 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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