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秦 慧
被 告 劉正禧
劉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頂樓(4樓含屋 凸)如附圖1圈起處所示之鐵皮拆除,並將該牆面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及頂樓(4樓含屋凸)與桃 園市○○區○○街000號交界如附圖2至10所示之牆面回復原狀, 並將上開牆面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1,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頂樓牆面 電線覆蓋鐵皮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牆面占用 原告牆屋頂樓牆面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牆面返還原告;(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就訴之聲明( 一)、(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正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被告房 屋均有各自之牆壁,並非共用壁,被告竟無權以如附圖1至1 0之鐵皮、C型鋼、鐵釘等占用原告房屋3、4樓之牆面及屋凸 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劉正禧則以:我有用壁虎把C型鋼鎖在原告所有的牆面 上,我使用原告房屋牆壁是為了做水切,30年前我有同意原 告房屋的前屋主做水切,原告現不准被告做水切,違反誠信 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正倫則以:占用原告房屋之部分均係被告劉正禧所增 建,與被告劉正倫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又被告房屋以增建物占用原告房屋3、4樓及屋凸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圖1至10、兩造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1頁、第66頁、第10頁、第67至72頁、第78頁、第86至89頁 ),堪信屬實。參以被告劉正禧於履勘及言詞辯論時亦稱: 鐵皮是我蓋,是水切,該水切使用的水泥牆是原告所有,三 米高之牆面為原告房屋之牆面,並有用壁虎將C型鋼鎖在原 告所有的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6頁),足認被告房屋之 增建部分確實占用原告房屋如附圖1至10所示之牆面。至被 告劉正禧辯稱其有讓原告房屋之前屋主施作水切,原告也應 要允許被告施作水切,否則原告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惟 被告劉正禧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被告劉正倫則 辯以,附圖1至10所示之增建物均係由被告劉正禧所增建, 與其無關云云,查占用原告房屋之增建部分為被告房屋之增 建物,而被告房屋之增建物,僅能由被告房屋之1樓進出, 無從獨立使用,而與被告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為被告 房屋之一部分,又被告劉正倫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就被告 房屋及其增建之部分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就被告房屋占用 原告房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劉正倫無關。復被告迄今均未 就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房屋 3、4樓及屋凸如附圖1至10所示之牆面一事應屬可信。(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權限,從 而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牆面回復原狀,並將牆面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 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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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8
附圖9
附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