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宏文律師(即債務人劉明坤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劉明松
劉穎川
劉陳秋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乃 使清算或更生債權人依清算或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 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撤銷訴訟係為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全體債 權人行使之,監督人或管理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為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自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起訴後,被告劉明坤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撤銷 訴訟即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嗣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選任李宏文律師為被告劉明坤 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後,李宏文律師已於同年7月16日具狀為
債權人中信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前揭裁定及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第54頁及反面、第59頁及反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信銀行起 訴時僅列劉明坤、「劉**」、劉**」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劉明坤、 「劉**」、劉**」等就被繼承人劉連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106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劉**」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6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劉連奇之 繼承人尚有劉陳秋蓮,並尚有其他遺產,原告遂具狀追加劉 陳秋蓮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8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明松、劉穎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6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6 至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 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劉陳秋蓮為被告,復 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坤積欠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48,676 元之債務未清償,中信銀行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 字第71209號債權憑證,中信銀行向被告劉明坤催討上開債 務,被告劉明坤皆未清償,經中信銀行調查被告劉明坤之財 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連奇所有,劉連奇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劉陳秋蓮為劉連奇之配 偶,被告劉明坤、劉明松、劉穎川為劉連奇之子,故依法原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劉連奇之遺產,然被告劉明坤明知尚積欠 中信銀行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卻與被告劉明松、劉穎川、劉陳秋蓮協議由被告劉明 松、劉穎川依附表「分割協議內容」欄所示方式,繼承系爭
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6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劉明松、劉穎川, 系爭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明松、劉穎川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 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劉連奇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明松、劉 穎川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劉明坤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係 因被告劉明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6年3月,徹底傷透劉連奇的心,故劉連奇生前即 告知被告劉明坤不得繼承遺產,被告係依照劉連奇生前之意 思,分割遺產,被告劉陳秋連也沒分得遺產。又系爭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自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屬無據。況且中信銀行於 被告劉明坤申辦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劉明坤本身之 資力,並未就被告劉明坤日後可能繼承他人遺產併予評估, 故中信銀行自應以被告劉明坤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對 於被告劉明坤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 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中信銀 行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 為108年5月21日(見本院108壢司簡調字第70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9至70頁)。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之調閱紀錄(見調解卷第279至281頁反面),中信銀行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最早日期為108年1月21日,足認中 信銀行係於108年1月21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則中信銀行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 狀戳可稽(見調解卷第3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坤積欠中信銀行24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劉連奇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劉明坤及其餘被告
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 ,且由被告劉明松、劉穎川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劉明坤則 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劉明松 、劉穎川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20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73頁、第7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 謄本)、劉連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81至276頁、第285頁、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 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 ,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 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明坤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害於 中信銀行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依上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利 息起算日為91年3月24日可知被告劉明坤自91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顯見被告劉明坤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被告劉明坤有何負擔扶養劉連奇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 力。復查,被告劉明坤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6年間遭法院羈押後,迄106年 間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是被告劉明坤於服刑期間自無負擔扶養劉連奇之 義務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因被告劉明坤傷透劉連奇之心,生
前即囑附被告劉明坤不得繼承遺產,而被告係依劉連奇生前 之囑咐而為系爭協議等情,應非子虛。再查,被告劉陳秋蓮 並非中信銀行之債務人,而被告劉陳秋蓮亦未繼承系爭不動 產,若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中信銀行之債權,被 告劉陳秋蓮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足徵被 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中信銀行對 被告劉明坤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被繼承人受扶養狀 態及生前意願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劉明坤未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另被告劉明松、劉穎川、劉陳秋蓮與中信銀行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 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 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五)再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 可知原告債權本金之利息起算日為91年2月24日,顯見被告 劉明坤至遲已於91年2月24日前即積欠中信銀行款項,斯時 劉連奇既尚未逝世,中信銀行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劉明坤自身 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中信銀行 就被告劉明坤因繼承劉連奇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 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中信銀行對被告劉明坤 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 劉明坤就劉連奇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 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 之系爭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劉明松、劉穎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4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5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6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8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9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0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4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5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6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7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8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19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4/144 劉穎川1/2 劉明松1/2 20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778/100000 劉穎川1/2 劉明松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