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697至699及附表(二)738至7 40之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之記載,應更正刪除。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十八項關於「附表(二)編號735至7 55所示之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735至737 、741至755所示之被告」。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關於被告之記載,應補正增列「 劉陳松妹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行判決 ,因共有人吳德妹之繼承人楊正治已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已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是上開 被告即非楊正治之繼承人,且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 見卷十九第157頁),堪認本件判決確有誤列上開楊慧萍、 楊慧貞、楊慧琪3人為被告之情事。原告爰於111年1月7日具 狀聲請更正刪除,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原告聲請並非一般 勝敗訴訟,涉及者主要為關於共有人吳德妹之繼承人誤列情 事,原判決結果為共有人吳德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0/6480 0,是本件若逕依更正方式處理,並未改變法定繼承之真實 權利關係等真實狀況,且可使當事人免於重複爭訟,滋生勞 累,乃認有依原告聲請而為更正裁定之必要。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902關於「劉陳松妹」之記 載,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漏列之,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楊慧萍、楊慧貞、楊慧琪因非吳德妹之繼承人,原不必 列在如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一)、(二),惟既已列入, 於更正裁定將其刪除時,將影響其訴訟上之權利義務,是仍 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