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56號
SJEV,111,重簡,5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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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育霆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原告與被告羅登光學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6,400元之本票
,於超過315,00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因起訴所得
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1,400元【計算式:546,400
元-315,000元=23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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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登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