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87號
SJEV,111,重小,87,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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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 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僅記 載為「TDN-9502」,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起 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該項裁定業已於111 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固已於1 11年1月2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起訴 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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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