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04號
SJEV,111,重小,10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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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富榮(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110年4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 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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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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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