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進修
被 告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371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28號訴訟救 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 第1371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將機車辦 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機車於被告占有使用期 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4,459元(計算式:罰 鍰3,300元+燃料使用費1,159元=4,459元),則原告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據此,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 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