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劉昱呈
蔣文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巷○號五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34平方公尺 )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200分之1 ,被告劉昱呈200分之99,被告蔣文力2分之1,觀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所有人,為 求系爭房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房地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蔣文力雖未到庭,惟具狀以:
(一)共有物之分割本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蔣文力係自父 親即訴外人蔣興華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使用系爭不動產 ,且有情感上之關係,有意購買,並無原告所稱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之情,且法院拍賣之方式其價格不高,乃對共有 人之財產上損害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僅3人,且原告有 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被告蔣文力則有意購買,並無原告所
稱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 詢服務網之搜尋結果(參見11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被 證三),及原告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被告劉昱呈應有部 分為200分之99等情可知,被告蔣文力原物取得後,應分 別補償原告1萬9,500元、被告劉昱呈193萬0,500元。又系 爭建物有海砂屋、違章增建物、外牆剝落等問題等語置辯 。
(二)並聲明:1.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蔣文力。2.被告蔣文 力應補償原告1萬9,500元。3.被告蔣文力應補償劉昱呈19 3萬0,500元。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劉昱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 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理由。
(二)經查:
1.被告蔣文力固主張:應由其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分別找補原告及被告劉昱呈1萬9,500 元、193萬0,500元等情,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示並不同意,稱其與原告就金錢找補方式意見歧異甚大, 是兩造對找補金額既難有共識,若認採原物分配予被告蔣 文力之分割方式,對於不同意補償金額之其他共有人恐非 適宜。兩造亦未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是本件系爭不 動產之合理價格難以認定,且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蔣文力,亦可能再生鑑價爭議,足見系爭建物倘採補償分 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亦顯 有困難。
2.若透過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 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 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 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 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
3.綜合前揭因素暨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 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 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冠宇 1/200 2 劉昱呈 99/200 3 蔣文力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