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白沛蓁
被 上訴人 洪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