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葉欽明(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鏗鏘(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郭鳳(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莉楓(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追加原告 葉欽錫(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37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 110年9月29日裁定命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