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321號
SJEV,110,重簡,232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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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陳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原告以纾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向新北市淡水區德豐機車行購買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雖然該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不會騎機 車,原告平日均將之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門口對面。嗣於民國109年8月初,被告竟夥同其同事,以私自打 造之鑰匙將停放在原告住處附近之系爭機車騎乘離去,隨後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公園之公有停車場 ,原告經被告告知停放地點,才於109年8月10日12時許前往 該處將系爭機車騎回淡水住處。詎料,被告竟以上述事實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盜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 查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屬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委任契约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80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所稱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屬借 名登記委任關係乙節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則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後,足可確認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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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