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貸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318號
SJEV,110,重簡,2318,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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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潘進貴
代 理 人 潘吳彩綠
被 告 潘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難認其起訴狀所記載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部分,亦有欠缺,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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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