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038號
SJEV,110,重簡,2038,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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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唐嘉伶
被 告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被 告 牛月綺
被 告 廖子盈
被 告 廖曼伶

被 告 唐靖棋
被 告 彭薇琳(原名彭宜珊)


被 告 林恩樂(原名林緗晨)



被 告 李宥蓁(原名李慧君)

被 告 邱宸翎

被 告 陳靖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許雅雯
被 告 張珠陽

被 告 唐德芳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
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
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
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要旨參照)
。茲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即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判處被告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等罪,並將原
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然依前開論述說明,原
告並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不得於該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起訴
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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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